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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的角度看“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
文章来源:朱伟东    日期:201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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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审时度势、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旨在凝聚沿线各国的共识和力量,实现政策沟通、道路联通、贸易融通、货币流通、民心相通的“五通”蓝图,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一带一路”的实施与推进必然会促进沿线国家之间人员、资本、货物和服务的频繁流动,从而会产生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只有妥善解决这些民商事纠纷,才能更好实现“五通”蓝图。 

目前,“一带一路”还只是中国政府的一种倡议,还没有建立任何框架性组织与制度,因此,讨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也只能从这一前提出发。在现阶段,中国与沿线国家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与中国和其他国家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途径并无差异,也只能通过沿线国家现有的国内、双边和多边机制来解决。虽然“一带一路”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任何对该倡议感兴趣的国家均可加入,但就现阶段而言,通常认为除中国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主要有64个。为统计的方便,笔者现以这64个国家为例,来分析沿线国家有关民商事争议解决的现有国内、双边和多边解决机制。 

涉外民商事争议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两种,即诉讼和仲裁。国际上有关诉讼的多边公约主要是1965年在海牙缔结的《民商事事项司法与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和1970年在海牙缔结的《民商事事项域外取证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取证公约》),有关仲裁的多边公约主要是1958年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根据笔者的统计,截至2015年11月16日,在这64个国家中,加入《海牙送达公约》的国家有23个,加入《海牙取证公约》的国家有22个,而加入《纽约公约》的国家有55个。中国是上述三个公约的成员国。此外,这64个国家中,有32个国家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 

从双边机制来看,在这64个国家中,同中国签订有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有10个,签订有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有16个。这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一般都对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法律资料的交换做了规定。但是这些双边条约数量有限,涵盖的沿线国家还不到一半。此外,这些条约的规定极不统一,有的规定了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的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再从国内解决机制来看,这64个国家地理跨度大,覆盖的范围广,并且存在着多样的语言和法律制度,通过国内机制来解决沿线国家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显然会涉及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如外国法的查明、法律文书的翻译等。 

通过对上面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内、双边和多边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简单介绍可以看出,仲裁在解决沿线国家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方面具有显著的优势。在目前现有的机制下,作为中方当事人应尽量考虑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与沿线国家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 

从中国的角度来看,作为“一带一路”的倡议国,为鼓励中方当事人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倡议,更好地解决投资贸易往来中出现的各类民商事纠纷,保障“五通”蓝图的顺利实现,中国应在关注沿线国家地方特色的情况下,积极完善国内涉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大力推动与沿线国家的双边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并在条件成熟时,主动提议在沿线国家内构建多边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具体而言,在仲裁解决机制方面,中国应利用《仲裁法》修改的契机,采用宽松的仲裁协议效力要件,如考虑废除仲裁协议必须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求,允许临时仲裁,保护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合理期望,为中国创造一个仲裁-友好的环境,吸引沿线国家当事人选择在中国进行仲裁。在此基础上,中国可推动在沿线国家之间设立“一带一路”仲裁中心,并通过制定多边地区性仲裁公约,为沿线国家当事人之间民商事争议的仲裁解决提供法律保障。 

在诉讼解决机制方面,中国应在管辖权、域外送达和取证、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几个影响涉外民商事诉讼的重要方面完善现有制度。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平行诉讼制度,这对于解决沿线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可以发挥很好的作用。但是,该司法解释仅认可对抗式平行诉讼而不认可重复式平行诉讼,不利于我国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例如,在现实中存在许多双方当事人都是中国人而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如果外国法院故意拖延诉讼,我国法院继续不受理原告一方在国内法院重新提起的诉讼,就会使作为原告的中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因此,中国可考虑在一定条件下如先受理案件的外国法院故意拖延审理情况下认可重复式平行诉讼,以使中方当事人之间在国外发生的民商事争议能及时得到解决。另外,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双方当事人大都会在合同中订有管辖权条款。我国在认定管辖权协议效力时可考虑与《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的规定保持一致。考虑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方面的巨大差异,中国可考虑今后与沿线国家签订或修订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时对管辖权的确定作出明确规定。 

从以往的实践来看,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和域外调查取证方面还存在沟通不顺、实施不畅的情况,中国应考虑与更多沿线国家签订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并就条约的实施规定定期的监督和检查机制,以确保民商事司法协助顺利进行,便利民商事纠纷的快速解决。 

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中国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时,应考虑采用先行给惠(或反向互惠)的方式,即首先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互惠,对外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样,当我国法院判决需要在该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外国法院就会采用互惠的方式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的判决。如果我国法院在先行给惠的情况下,外国法院仍以不存在互惠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我国就可明确排除两国之间互惠关系的存在。 

当然,考虑到沿线国家之间法律制度的巨大差异,中国最好在与沿线国家签订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时,对管辖权的确定、司法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法律资料的交换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在中国与沿线国家之间建立了相应的组织框架后,可考虑推动在沿线国家之间制定有关仲裁和诉讼的多边地区性公约。 

(本文作者朱伟东系中国社会科学院西亚非洲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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